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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令狐冲

华山论剑版面活动【金庸人物竞猜(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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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3 14:11 | 显示全部楼层
严正拒绝收主角为徒?那句“我衰迈昏庸,能有什么好功夫教你”算不算?答案张真人对吗?
数来数去武功曾经被外人学去,并造成重大事件就只有少林和福建林家……

[发帖际遇]: 凶神恶煞去辽东拜祭胡一刀,碰到田归农,被当成胡斐追杀,损失银两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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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3 14:31 | 显示全部楼层
张真人什么时候对张无忌这么说过?呵呵,我一时记不起来了。但是张真人已经是张无忌的太师傅,当然也不可能收他当徒弟。
要出题出到张真人身上,我不至于用这么夸张条件的啊。况且张真人对觉远大师忠诚好像没有什么特别突出的表现,倒是觉远大师爱护徒儿有突出表现。
好好想一想,难道符合第三个条件的门派就只有少林和福威镖局(严格来说也不是门派)?再进一步提示的话,差不多就等于公布答案了。

[ 本帖最后由 孤竹 于 2008-11-13 14:35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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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3 15:47 | 显示全部楼层
可是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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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3 15:58 | 显示全部楼层
不知道赵半山算不算
他是于万亭的手下,绝对衷心,大事嘛也做过不少.于万亭当过和尚
他教过胡武功,但绝不敢主角为徒
他们太极门出过一桩事,好像是叫什么陈禹的.

[发帖际遇]: 银白杨去辽东拜祭胡一刀,碰到田归农,被当成胡斐追杀,损失银两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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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3 16:08 | 显示全部楼层
于万亭在书中不但还俗,而且翘辫子了;太极门发生逼教武功的惨案,但陈禹毕竟不是外人。
看来群众的智慧还是很了不起的,这么刁钻的问题竟然都打出了三个擦边球。

什么人犯了法不用承担责任呢?这个问题确实比较有趣,值得思考。看来楼上认可皇太后的答案了?皇太后也是有父母的,虽然小说中没写是谁,史书中总可以查得到。

[发帖际遇]: 孤竹去辽东拜祭胡一刀,碰到胡斐,传授刀法,增加声望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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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3 18:03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有认可皇太后的答案啊,,而且正如你说皇后有名可查

[发帖际遇]: 银白杨偷得虚竹身上的美女图卷轴,被慕容复发现后遭痛殴,花去医药费银两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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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1-13 18:13 | 显示全部楼层
海大富吗??。。觉得挺符合,但是有写条件记不清了。。
不知海大富有没有拒绝收韦小宝为徒,忘了。。。

[发帖际遇]: 令狐冲去客栈吃饭,碰到郭靖,郭靖请你吃饭,并赠送银两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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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竹 + 5 答出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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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3 19:14 | 显示全部楼层
回274:陈玄风和郭靖也算是有过一战?那是他抓住郭靖一不小心被捅而已!

韦小宝喜道:“你肯教我上乘武功,那真是求之不得了。公公,你这样一身好武艺,不收一个徒儿传了下来,岂不可惜?”海老公道:“世人阴险奸诈的多,忠厚老实的少。收了个坏徒儿,让他来谋害师父,却又何苦?”

不知道这个算不算明确拒绝???找了好久才找到这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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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一句:“你又在想求我教武功了。我说过不教,便是不教,你再绕弯儿也没用。”
加上你找到的那句话,可以满足严正拒绝收徒的条件。


[ 本帖最后由 孤竹 于 2008-11-14 09:08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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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3 19:20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这段算算明确拒绝那就是海大富了
海大富武功高强,是顺治手下,忠诚
教过小宝武功
出身少林派,少林派宋朝出过偷学武功的大事,确实很严重.把宋朝和清朝放一块,这题确实够绝!

——————————————————————————————————————————————————————————
海老公出身少林派?那是假的,他其实出身崆峒派。七伤拳被谢逊学去,并用它杀死空见神僧,这是震动武林的大事。


[ 本帖最后由 孤竹 于 2008-11-14 09:10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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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3 19:32 | 显示全部楼层
看来不会有问题了,算令狐兄答对了.既然他不出题那我出一道:
男,少数民族
被主角伤害过
有一个特点在金庸小说中只有他和另一个他不认识的人有(防你们猜双胞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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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已经三连帖了,请善用编辑功能。
如果不是内容特别长,请不要连帖。谢谢支持!


[ 本帖最后由 令狐冲 于 2008-11-13 21:44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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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人数 1声望 +2 收起 理由
令狐冲 + 2 出题。但由于你连帖了,所以少加两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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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1-14 14:23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上的是多隆。。和黄眉有一个相同的特点。。

出题:
1、男,曾被一个武功不太高的人救了并结伴同行
2、曾为某名人写下算是赞颂句子
3、得到某样信物

[发帖际遇]: 令狐冲挺身而出,阻止萧峰打“段正淳”,阻止失败,阿朱遇难,花银两32帮助萧峰安葬阿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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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竹 + 10 答题出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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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4 14:31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这个简单了点,很明显是张朝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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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狐冲 + 4 嗯,的确是简单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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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4 17:23 | 显示全部楼层
又是只答题不出题,那我再出:
男,名字源于一首诗
中层
让金庸很汗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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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竹 + 4 出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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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1-17 23:39 | 显示全部楼层
男,名字源于一首诗
中层
让金庸很汗颜

楼上这题已经被放入悬疑题集,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去那里继续思考
现在楼下可以出新的题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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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7 23:44 | 显示全部楼层
男,和尚(曾经出家或一直出家都算)
记忆力非常好,他的一个行为非常有力的印证了这一点
儿子非自己亲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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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狐冲 + 4 出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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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8 10:49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问题是不是本身就有矛盾呢?既然不是自己亲生能叫儿子吗?那应该是义子,养子之类的啊.就算是他老婆红杏出墙他不知道,从本质上来讲也不能说是他的儿子呢.

[发帖际遇]: 银白杨发现石破天准备用银票擦屁股,赶紧送上两卷草纸,换回一张银票,兑换银两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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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8 11:24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上的那位,我不愿跟您这儿咬文嚼字,下面一段文字,是否自相矛盾你自己看

【(一)亲子关系与亲子法

  1 亲子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和子女是血缘最近的直系血亲,为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亲子法也称父母子女关系法。中国古代,“亲”和“子”都是中性词汇,没有性别之分,所谓“亲”指父母 ,“子”指子女 。当今法律已用“父母子女”称谓代替“亲子”称谓。

  2 亲子法,是指规定父母子女法律地位和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亲子法形成初期,亲子关系受家族法支配,后随家族范围缩小,父成为一家之长,父权具有家长专制特征。至现代,亲权已从单纯父权趋于父母间和父母子女间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夫权为本位的立法让位于父母同时享有亲权但以父权优先的亲子法,并逐渐演进到强调双亲对子女的义务。

  (二)父母子女关系

  1、父母子女关系的种类

  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分类和他们的称谓,古今中外法律有很大不同。中国封建社会大致分为两大类,一为出自自然血统,即亲生父母、嫡子女、庶子女、婢生子女、奸生子女;二为源于法律拟制而产生的父母子女,包括嗣父嗣子、养父母养子女。至于“三父八母”,“五父十母”用意在于区分父母与子女关系的亲疏程度,并据此确定服制的等级,统称为拟制和名分意义上的父母。现代世界各国,一般将父母子女分为婚生父母、子女; 非婚生父母 、子女;养父母、养子女;现行婚姻法父母子女种类如下:父母有四种:父母,即有婚姻关系的亲生父母;生父母,即没有婚姻关系的亲生父母,以及因收养关系的成立,养子女对其亲生父母的称呼;养父母;继父母。子女也有四种: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

  (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是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其中包括生父母与婚生子女、生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的关系。其特点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只有依法送养子女或父母子女一方死亡的原因而终止。在通常情况下,其相互关系是不允许解除的。

  (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是基于收养或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抚养关系的形成,由法律认可而人为设定的。其中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可因收养关系的解除或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及相互抚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

  (3)随着现代生殖科学技术的发展, 试管婴儿的诞生,克隆技术的发展,涉及到伦理道德、婚姻、血统、法律等领域,向传统生育发起了挑战。

  2、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

  以家族为本位的和以个人为本位的父母子女关系两个阶段,在亲子关系以家族为本位阶段,父母子女关系完全从属于宗法家族制度,父权、夫权、和家长权三位一体的。并将“父为子纲”奉为天经地义。在亲子关系以个人为本位的阶段资本主义社会设制了亲权制度,许多国家对父母双方的亲权在原则上作出平等的规定。在社会主义国家,人与人之间是完全平等的,反映在亲子关系上,双方形成平等互助、养老育幼的关系。法律同时保护了父母和子女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第21条至第27条,第30条,第36条至第38条,对父母子女关系作了如下明确的规定: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 , 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 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这一法规说明,抚养教育子女既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又是子女应享有的权利。

  ①抚养教育的内容和期限:抚养,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在生活上照管子女等。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将子女依法送养他人),其他情况下该义务是不能免除的。即使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仍应履行抚养义务。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有抚养义务。对于已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自愿给予经济帮助的,法律并不干预。教育,指父母在思想品德上对子女的关怀和培养。

  ②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者的强制措施。父母若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向父母追索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追索的要求可经义务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抚养费的诉讼。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恶意遗弃未成年子女,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③通过任何手段危害婴儿的生命都是违法的。“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对于有关的犯罪行为,依照有关刑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2)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①亲权是基本身份权,指的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既是父母的权利,又是父母的义务。

  大陆法系各国均设有亲权制度,并在民法典中有较为完善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未单设亲权制度,而将亲权和监护制度统称为监护。世界各国的亲权制度的立法内容相当广泛。它包括人身方面的亲权:主要有保护教育权、居所指定权、职业许可权、惩戒权、法定代理权等;财产方面的亲权包括:财产管理权、财产使用权、收益与处分权等。

  ②新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

  所谓教育是指父母(或是监护人)依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采取正确的方式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和教育,对其行为加以必要的约束。

  所谓保护是指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安全和利益,防止和排除各种侵害。

  ③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当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及时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加强父母管教未成年子女的责任感。

  (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新婚姻法第21第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

  ①赡养扶助的内容:赡养,指子女在物质上、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条件。扶助,指子女给予父母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照料。赡养扶助的义务主体,一般是指成年子女而言。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无期限的,且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即使父母有过错,甚至违法犯罪受过刑事制裁。但对子女犯有故意杀人罪(未遂)、故意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或者父亲奸污女儿罪行,因为这些罪行严重伤害子女的感情,严重侵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子女成年后,允许他们不赡养父母。如果父母仅有虐待、遗弃子女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或犯有其他罪行的,子女仍应尽赡养义务。

  ②对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者的强制措施

  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对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者,父母可直接向子女索要,也可请求组织调解,说服子女给付,亦可通过诉讼,追索赡养费。义务人有能力抚养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法院判决拒不执行的,应依法强制执行并可责令先行给付。

  (4)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子女是最亲近的直系血亲,有着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新婚姻法第24条第2款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我国继承法之规定,子女和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完全平等。父母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间互有平等的继承权。在实践中,还应注意保护母亲与出嫁女儿的合法继承权。

  (三)婚生子女

  1、婚生子女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1)婚生子女 ,是指婚姻关系成立后,妻受胎所生的子女。日本民法称嫡出子;韩国称亲生子 。婚生子女,应具备以下4个要件:①其父母之间有婚姻关系存在,这是婚生与非婚生的根本区别;②须为生父之妻所分娩;③其受胎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④须生母之夫的血统;如果受胎是由于夫以外的男人所为,不得将该子女视为婚生子女。上述①、②要件系客观要件,不难加以证明。反之证明③、④要件则不容易。从外国立法例来看,一方面依据医学上的统计,另一方面凭婚姻道德,特作两种法律上的推定:一为受胎期的推定;二为夫之子女的推定。

  (2)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3)外国亲属法关于受胎期及婚生子女的推定

  关于受胎期和婚生子女推定,是指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受胎所生的子女,得推定为婚生子女的法律制度。关于受胎期的推算,我国法律未作明文规定。许多外国的亲属立法多有关于受胎期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从子女出生之日起,回溯第181日起至少302日止,为受胎期。”( 受胎期为122日,即怀孕的前4个月)。法国民法典规定:“子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者, 夫即为父。受胎期为子女出生前的300天至180天,其间的121天为受胎期”。 “结婚满180天以上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在婚姻解除后的300天内出生的子女也得为婚生子女。”瑞士民法典与前述法典有所不同:推定婚生的要件,不以受胎为限,而以子女出生的期间为准则。该法第255条规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婚姻解除后的300天内出生的子女,推定夫为父。” 在英国普通法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皆推定为婚生子女。除非有重要事实足以推翻该规定者,无从否认子女的婚生性。以上法规说明,如果妻子受胎,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与受胎期推算相吻合,则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

  (4)外国亲属法关于婚生子女否认的规定

  婚生子女的否认,是指丈夫证明在上述受胎期内,未与妻有同居行为时,他依法享有否认该子女为自己子女的诉讼请求权的法律制度。

  ①否认婚生子女的原因,即否认婚生子女的事实依据,各国法多采用概括主义。凡能提供足以推翻子女为婚生的证据即可。否认的基本原因是证明在妻受胎期间未与之同居,或者能证明妻非与夫受胎。学者将夫妻未同居分为:物理上的未同居,即因空间距离而不能有夫妻生活。精神上的未同居,即夫妻感情疏远,分床别寝 ,或丈夫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无生殖能力 、实施男性结扎术等,以及妻在与夫同居前已怀孕无从由夫受胎等情况。在上述两大类否认的原因中,除丈夫有生理缺陷不能人道的情况外,在妻受胎期内,丈夫与妻如有一次同居的事实,其否认权即告丧失。

  我国婚姻法没有关于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法规,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是受理否认婚生子女之诉的。丈夫否认妻子所生孩子是他的子女,丈夫负举证责任,证明在妻子受胎期内,没有与妻子同居的事实。必要时,法院也可委托专门的血液鉴定部门进行亲子鉴定。如果否认之诉成立,丈夫可不承担对该子女的抚养责任。反之,可推定该子女为夫妻双方所生。

  ②否认婚生子女之诉的时效

  许多国家规定了否认婚生子女的诉讼时效。各国规定的时效长短不一,短的为几个月,长的为几年。如比利时、秘鲁的法律规定的时效为90天;古巴、法国规定为6个月;俄罗斯、日本规定为1年;德国规定为2年。

  时效的计算,各国多从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开始。亦有的国家规定,自丈夫知悉第三人在妻受胎期间与其同居的事实之后起算。

  ③否认之诉的性质和效力

  否认之诉,为夫或妻对于受婚生推定的婚生子女,否认其为夫之子女。其性质,过去多为确认之诉,但近来,则多认为其本质类似形成权。经法院判决确定否认之诉胜诉时,子女即丧失婚生资格,成为非婚生子女。

  (四)人工授精与婚生子女

  1、人工授精技术

  (1)人工授精是指不同于人类传统基于两性性爱的自然生育过程 ,而是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采用人工方法取出精子或卵子,然后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或授精卵胚胎注入妇女子宫内,使其受孕的一种新生殖技术。采用这一技术生育的子女,即为人工授精儿。它给不孕夫妇带来了福音。

  (2)施用人工授精技术,有体内与体外,同质与异质之分。

  人工体内授精,通常不孕的原因在于丈夫。因此,可将丈夫的精子或第三人的精子注入妻子体内授精。

  人工体外授精 , 指以妻子(或第三人)的卵子供给丈夫(或第三人)的精子,移入培养皿或妇女阴道中,使其成为受精卵,然后,将受精卵分裂的胚胎移入妻子的子宫内着床发育而分娩。--试管婴儿

  1978年7月25日 ,英国诞生了人类有史以来的第一位试管婴儿。连同体内授精所生的婴儿包括在内,其数量已达数十万。

  (3)人工生殖就其供体而言 ,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同质人工授精,即使用丈夫的精子与妻子的卵子进行人工授精 ,简称AIH;另一种是异质人工授精,即使用第三人的精液或卵子进行人工授精,简称AID。

  此外,人工生殖还涉及“代孕”问题。代孕,即因妻子子宫有障碍而无法使受精卵在其子宫着床,而借用第三人的子宫孕育并分娩子女。

  2、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

  人工授精问题涉及到伦理道德、婚姻、血统、法律等领域,生育上的单向关系变成多重关系,由此,它向传统法律提出了一系列的新挑战。人工生育子女有别于法律所明确的其他四类子女的确认。一般来说 ,采用同质(AIH)人工授精方法而出生的子女,与父母有血统关系,属直系血亲并为婚生子女。夫妻双方均不得向法院提出否认亲子之诉,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医生误用了第三人精子或卵子。

  而对于异质( AID ) 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身份的确认,则涉及较复杂的问题。其基本特征是:血缘父、母亲的一方是不特定的。这种不特定的父或母无法对孩子行使行为能力,孩子和他们之间不能互相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因此,采用异质人工授精方法时,夫妻双方的共同意向是十分重要的。目前,一些国家已通过立法,规定了将夫妻双方的同意作为异质人工授精的先决条件。

  目前 ,我国婚姻法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 ,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卫生部2001年2月颁布,同年8月1日实施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规定禁止代孕技术。

  3、外国亲属法关于人工授精子女法律地位的规定

  在立法上,发达国家倾向于保护AIH,但允许有限制地使用AID。

  (1) 美国上个世纪50年代除纽约州外 ,其他各个州的判例都将AID视为通奸,甚至有的法院裁定 :即使是在丈夫同意的情况,接受AID的妇女也犯有通奸罪 。但到了80年代中期,美国法院又倾向于将妇女经丈夫同意后接受AID视为合法。

  美国联邦法律规定:“婴儿以其生母及生母的丈夫为父母,不管该丈夫是否为提供精子的人。”

  1972年《美国统一亲子法》规定 :“在AID情况下,丈夫必须书面承诺,并要求经夫妻双方签字 ,法律对丈夫和胎儿的自然父亲同样对待。”;“AID的提供者在法律上不视为胎儿的自然父亲。”

  (2)英国1987年《家庭法改革条例》规定 :“如果妻子因捐精人工授精而产下婴儿,丈夫应被视为孩子的父亲,除非丈夫不同意妻子接受人工授精。”

  (3)1991年德国的《胚胎保护法》规定 :允许在婚姻关系内(即夫妻间)进行人工授精。如果丈夫不育,可以用另一男子的精子进行体外人工授精。

  (4)澳大利亚颁布的有关法律规定 :“凡是人工授精生育的婴儿,生育婴儿的母亲及其丈夫是婴儿的父母。”

  基于以上法规,可归纳一条确认人工授精子女法律地位的原理,即精子、卵子的捐献者的意愿是帮助他人生孩子,而不扩展到随之而来的身为人父(母)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相反,接受人工生殖夫妇的意愿是承担对该婴儿的法律责任。因此,丈夫优于供精者或成为父亲;妻子即分娩者优于供卵者成为母亲。

  至于代孕母亲与被代理夫妇以及分娩子女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因此,许多国家通常认为应禁止以营利为目的的代孕行为。

  (五)非婚生子女

  1、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

  (1)概念:非婚生子女 ,俗称私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是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之子女。如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所生的子女;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经过丈夫否认婚生子女的人以及妇女被强奸后所生之子女,均属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有二个含义:①一为经生父认领、抚育或经强制认领,或者其生父与生母结婚,从而与生父之间具有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的“非婚生子女”--准婚生子女。 ②二为未经生父任意认领 、抚育、也未经强制认领而其生父与生母又未经结婚,从而与生父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的“非婚生子女”--事实上的非婚生子女。

  (2)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因时代、国家、宗教、道德、习惯等不同而有所差异。从虐待、歧视(否定出发)、经消极的肯定,而臻于今天的积极肯定--平等对待。

  有些国家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不能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地位远远低于婚生子女 ,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 。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对“婢生子”、“奸生子”等非婚生子女备加歧视。资产阶级国家的早期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日本的现行民法典仍然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应继承份额为婚生子女的二分之一。

  社会主义国家,对非婚生子女不加任何歧视。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力,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事实上,非婚生子女的出现,是由于父母的过错和责任造成的,歧视非婚生子女是一种不公平的社会现象。因此,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为了防止遗弃私生子导致社会不安定,及从人道主义、人权思想、血统主义立场出发,各国逐步趋向保护非婚生子女。

  2、各国亲属法关于非婚生子女准正和认领的规定(1)

  现代世界各国普遍确立“认领”、“准正”的法律制度,从而确认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的关系,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而非婚生子女与生母之间的关系,只要基于分娩的事实即可确定。

  (1)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是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

  准正制度始于罗马法,寺院法和日耳曼法也设有准正制度。现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大都设有准正制度,将尊重正式婚姻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理念相连结。但各国的具体规定,略有区别。
 
  ①准正的形式--有两种,因结婚、因司法宣告而准正。

  A 因生父母结婚而准正。它本身又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以生父母结婚为准正的要件。
  二是以生父母结婚和认领为准正的双重要件。

  我国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未作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生父母在子女出生后补办结婚登记的,该子女视同婚生子女。

  B 因法官宣告而准正。法官宣告准正,是指男女订立婚约后,因一方死亡或有婚姻障碍存在,使婚姻准正不能实现时,可依婚约一方当事人或子女的请求,由法官宣告子女为婚生子女。

  ②准正的要件

  根据外国立法例,准正须有以下要件:须有血统上的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须有生父母的婚姻或司法宣告;准正为法律事件,非法律行为,它为结婚的附随效力,其发生无须生父母有何能力,亦不以任何人批准为要件,也无需经其他任何程序。

  ③准正的效力

  根据世界大多数国家民法典规定,两种准正均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但效力发生的时间则有所不同。有的规定从父母结婚或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算。有的则规定有溯及力,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婚生效力。

  (1)非婚生子女的认领(1)

  ① 概念: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是指通过法定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实现婚生化的法律行为。它通常是在非婚生子女无法准正的条件下出现的,孩子因此而取得“准婚生子女”身份,即相当于婚生子女。

  ② 认领的特征 :认领须有生父承认自己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单独的意思表示;认领的权利,有形成权的性质。一般不严格受消灭时效和起诉期间的限制。而且不论子女的年龄大小,均可以行使认领权;认领人和被认领人之间的关系,以生理上的父子血缘联系为前提。

  ③ 认领的形式

  认领在立法态度上,有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对立态度。主观主义,又称意思主义或认领主义,即生父在主观上承认自己为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而又有领为自己子女的意思。

  客观主义又称血缘主义或事实主义,即只要有自然血缘的父子女关系,则当然成为法律上父子女关系,与生父的主观意思无关。从世界各国立法例的发展趋势来看,认领制度正由主观主义向客观主义变化。这两大主义正是与认领的两种形式相适应。

  A 任意认领,即生父承认自己为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并自愿对其承担抚育义务的法律行为。

  有的国家要求认领须得非婚生子女生母的同意。如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规定。有的国家规定认领成年子女须经子女本人同意,如德国民法典。

  自愿认领的方法可分为生父明示的意思表示和默示的抚养事实两种。

  外国法均以认领为要式行为,各国规定的方式大约包括以下几种类型:须向户籍部门申报认领或用遗嘱方式认领;认领除载入出生证书外,还须取得公证证明;须向身份官声明或以遗嘱方式认领;由生父申请,经监护法院宣告认领。此外,尚有不要式认领:非婚生子女经生父抚育者,且生父有以该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视为认领。如我国台湾民法亲属编即有此规定。

  B 强制认领,是指当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自动认领时,有关当事人得诉请法院予以强制认领的制度。它亦称生父的寻找或生父的搜索。

  强制认领的原因(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的争议有):未婚女子所生的子女,经生母指认的生父不承认孩子是他所生;已婚妇女与第三人通奸所生子女,女方指认第三人为孩子生父而遭否认时,生母向法院提起确认生父之诉。

  我国现行婚姻法未确立对非婚生子女生父强制认领的制度,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受理此类案件的。起诉时,通常由生母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专门的血液鉴定部门进行亲子鉴定。

  强制认领的诉讼时效。关于强制认领诉讼时效的规定,各国很不一致。一般是从子女出生时起算,时效为一年。有的国家法律规定为二年。美国多数州法规定,生母在怀胎或分娩后的任何时期,皆可随时起诉。这一规定含有公法性质。

  强制认领的效力。强制认领与自愿认领所产生的效力基本相同。主要是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与资格,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此外,认领的效力还涉及到生父对生母妊娠、生育等费用的补偿责任等。

  (六) 继子女

  1、继父母子女的概念

  所谓继子女,通常指配偶一方对他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称继子女。所谓继父母,指子女对母亲或父亲的后婚配偶,称继父或继母。

  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在通常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或者继父(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他们才具有法律拟制直系血亲。


  2、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

  继父母子女关系有三种类型:

  (1)名分型,再婚时 ,继子女已成年独立生活;或虽未成年但仍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费,没有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母)尽赡养义务。--直系姻亲关系;

  (2)共同生活型 ,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或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或成年子女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亦视为形成了抚育关系。此类继子女与生父母、继父母间形成双重权利义务关系。

  (3)收养型 ,即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已正式收养该继子女为其养子女。同时,该子女与共同生活的生母(父)一方仍为直系血亲关系,而与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权利义务随之消灭。


  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除了法律,还有中国人在称呼上的省略习惯。金书中亦然。这样的关系,因为跟题目相关,我就不一一例举了。反正如果是真正的金迷都至少能举出两三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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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8 12:56 | 显示全部楼层
渡元禅师……
出题:
1.女,只在某小说里出现,她儿子只在另一小说里出现
2.他丈夫与主角关系不错
3.他丈夫和主角都曾为了一个共同目标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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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8 13:11 | 显示全部楼层
人物太广了,这样怎么可以猜到,能否定个范围,可以增加个朝代,这样应该可以好猜点,

[发帖际遇]: watmybb参与红花会陈家洛的计划:成功绑架乾隆,得到奖励银两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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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8 13:14 | 显示全部楼层
金庸小说里有传承关系的并不是太多。
其中和主角交好的更是不多。
更何况还同一目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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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8 18:38 | 显示全部楼层
不知道是不是念慈姐姐?

[发帖际遇]: 银白杨借钱给游坦之整容,手术成功,多还你银两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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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1-18 19:05 | 显示全部楼层
应该是红娘子

1、男,名声比较响
2、被某美女所杀
3、有一项很厉害的发暗器技术

[发帖际遇]: 令狐冲暑假期间在洛阳绿竹巷参加《任盈盈琴箫兴趣班》,学习初级课程,报名费银两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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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8 20:07 | 显示全部楼层
貌似是多臂熊都大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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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8 20:27 | 显示全部楼层
汤沛?
一看那厉害暗器就想到那银针。其他条件也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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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8 23:38 | 显示全部楼层
1.女,红颜祸水。是主角的直系亲人
2.由于她某人成了主角的仇人
3.结局最后算是求仁得仁了。
绝非那位名妓,但是她也造就了书中的最大汉奸

[发帖际遇]: redcs借钱给游坦之整容,手术失败,花了银两25.


[ 本帖最后由 redcs 于 2008-11-19 23:26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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